(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希元。被告卢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古历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累计在原告家居住19天,5月28日回娘家至今未归。5月30日被告又向其发短信提出离婚,谩骂侮辱其及父母,极大地伤害了其及父母的自尊心。婚前被告先后共索要其现金15300元及价值3360元的项链,给其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外债无力偿还。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索要原告的现金15300元及项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钟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所要彩礼的事实;2、票据13张,证明其为被告购买财物情况;3、摘录短信8条,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白某某、杨某某、冀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2009年4月28日离家至今未归;5、洛南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6、李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村上调解无效。被告卢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议后,认为:1、钟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冀某某的证言,被告未质证,且没有其它效力更高的证据印证,不予认定;2、摘录短信8条,经与原告手机内容核对无误,予以认定;3、洛南县民政局的证明,李村村委会的证明印章齐全,予以认定;4、票据13张,被告未质证,不能证明所购物品均系送予被告,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关系不睦,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分居时间也未满两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主动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26元,计3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红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李小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文龙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