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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天与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天,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俞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甲、杨某某。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路。法定代表人:马乙。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俞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次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客车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俞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俞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俞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61.28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8月30日的欠付利息589.18元(包括罚息11.85元),及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112150.46元为基数,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3、判令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俞某共同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元;4、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俞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公证书、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书、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俞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俞某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汽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汽车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111561.28元、利息589.18元,及资金使用费(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112150.46元、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三、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600元。四、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俞某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对被告平湖市天××毛××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3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