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柴甲、柴乙、郑乙、柴丙民间借贷纠与柴甲、柴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柴甲、柴乙、郑乙、柴丙民间借贷纠,柴甲,柴乙,郑乙,柴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柴甲。被告:柴乙。被告:郑乙。被告:柴丙。原告郑甲为与被告柴甲、柴乙、郑乙、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晓明、徐田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甲、柴乙、郑乙、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柴甲因水泥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09年6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柴乙、郑乙、柴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甲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柴甲、柴乙、郑乙、柴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甲、柴乙、郑乙、柴丙未作答辩。原告郑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柴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09年6月19日归还,并由柴乙、郑乙、柴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诉讼前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开庭前原告向担保人柴乙、郑乙催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柴甲未、柴乙、郑乙、柴丙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柴甲向原告郑甲借款50000元,由柴乙、郑乙、柴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定于2009年6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甲向原告郑甲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柴甲作为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柴乙、郑乙、柴丙为被告柴甲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甲返还原告郑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柴乙、郑乙、柴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柴甲、柴乙、郑乙、柴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