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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叶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开始恋爱。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由于性格、脾气差异,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加之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6始,双方开始分居,虽同居一房但分居二室,���为夫妻却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黎明西路××大厦××室房屋××(××号:10050114-131-62,建筑面积149.84平方米)及被告金某甲名下公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归还盛泰大厦1306室房屋按揭贷款的28万元借款。现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儿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4、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身份情况。5、房产证复印��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金某甲未提供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开始恋爱。199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原因,夫妻间出现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间出现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增进沟通、相互礼让,共同努力,夫妻仍有消除矛盾,共同搞好家庭的可能。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7元,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