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峰、刘丙军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峰,刘丙军,杜秀英,刘姣,刘某甲,刘某乙,李运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姣,系刘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姣,系刘某乙之母。原审原告:张峰,男,1978年生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原审被告:李运海,男,1973年生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祖忠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军、杜秀英、刘姣、刘某甲、刘某乙,原审原告张峰、李运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9)涡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被上诉人刘丙军、杜秀英、刘姣、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原审被告李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3日,徐永驾驶本人所有的苏H×××××号轿车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7KM+200M处,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的李运海驾驶的皖17/327**号货车相撞后引起苏H×××××号轿车自燃,造成徐永和乘坐轿车人刘振伟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徐永负全部责任,李运海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徐永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淮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车辆自燃损失险14.75万元,保险期限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皖17/327**号货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无责任限额11000元,保险期限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在亲人刘振伟死亡后未有得到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振伟乘坐徐永驾驶的轿车,因徐永违反交通规则与被告李运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徐永车辆自燃,徐永、刘振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运海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运海、张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事故车辆苏H×××××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淮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原告作为死者的继承人,中华联合淮安公司应将此10000元赔付给原告。事故车辆皖17/327**号货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将此11000元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徐永的继承人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淮安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赔付原告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我司提交了从涡阳县农机管理站调取的照片,背面有农机管理站人员的签字“兹照片系我单位入户时档案照片”,并且盖章。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为我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举证来源,不予认定,明显是不合理的。另外,该照片明显看出该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辆,而是套牌车辆,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丙军、杜秀英、刘姣、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称套牌的问题在一审时未举相关证据;2、肇事车辆已报废,照片无法比对;3、照片信息与车辆信息(交警队的)相符;4、农机公司档案中的车辆信息与交警队核对的车辆信息相符。原审被告李运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运海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除一审所举证据外,另提交照片12张,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并非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被上诉人刘丙军、杜秀英、刘姣、刘某甲、刘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另补充质证意见:一审对方所举证据中的照片并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补证认为照片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李运海的质证意见是一审中的照片来源不合法。对补证认为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是一致的,且车主信息与投保单均一致。被上诉人刘丙军、杜秀英、刘姣、刘某甲、刘某乙所举证据同一审。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原审被告李运海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原审被告李运海所举证据同一审。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但对价格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事故照片能反映该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且认定书上无价格认定员的签字确认;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若是真实的,则李运海不是我司的投保人。本院对上诉人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的认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证。对其他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同一审。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天安保险公司亳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并非投保时车辆。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照片用以证明投保人张锋在涡阳县农机监理站入户登记时的车辆颜色是黄色,与肇事车辆的紫罗兰色不一致,及外型看起来也不一样,进一步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本院认为,是否为套牌车辆应从车辆的品牌及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因素进行考虑。首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单上载明了张锋投保车辆的相关信息,厂牌型号为博莱特BLT24D运输型拖拉机,车牌号码皖17/327**,发动机号00388983,车架号002828。这些与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所载明的肇事报废车辆皖17/327**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一致。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价格认证书上无价格鉴证员签名,经本院核实,价格认证书上有两位价格鉴证员的签章及价格鉴证师注册资格证书。故本院对该价格认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其次,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的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中可以看到,张锋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张锋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的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两者之间存在近一年的时间差,并不能排除本案肇事车辆被重新喷漆的可能性。而天安保险公司抄单上的“车身颜色”一栏为空白,并不能够证明张锋投保时的车辆颜色与肇事车辆不一致。对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辨称若车辆变更颜色应到农机部门进行变更备注。本院认为,车身颜色变更与否及变更登记与否,均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的理由。再次,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以二审庭审时提交的照片为据辩称肇事报废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拓印手法与张锋在农机监理站入户时档案预留拓印不一样。本院认为,该拓印手法是否一致,涉及到拓印的专业知识,应以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但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未提供这方面的书面证据,其一、二审均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且其提交的照片模糊不清。另,通过张锋的行驶证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17/327**于2008年度的年审合格,备注的有效期至2009年11月。故本院对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1月23日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应依法进行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