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3日止,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计493808元(从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3、汇款凭证及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妻子叶某某的事实;4、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叶某某系被告的妻子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系原件,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