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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姚清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清桥,又名姚松桥,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清桥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姚清桥及其辩护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清桥于2006年6月11日晚,伙同刘某、姚某、潘某2(均已判刑)在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公园内,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潘某1和杨某的TCL3188移动电话机1部、CECT616移动电话机1部、小凌鹰群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所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32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1、杨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潘某2、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赃物和发还赃物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清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清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清桥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XX君提出对被告人姚清桥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清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