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但被告事后未能如期归还,经催讨后仍拒绝还款,现原告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丁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9000元,支付利息113270.3元(从200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止,按本金99000元,月利率1.0789%计算,利息为5340.5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按本金99000元,月利率1.58%计算,利息为107929.8元),合计人民币212270.3元,及从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及当时约定利息的事实;2、(2008)富某某二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08年10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该笔债权,本案涉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同时约定2004年4月30日至9月30日的月利率为1.0789%,2004年9月底起的月利率为1.58%。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富某某二初字第490号,2008年10月29日因原告未缴纳受理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乙支付原告陈甲利息113270.3元(从200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止,按本金99000元,月利率10.789‰计算,利息为5340.5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按本金99000元,月利率15.8‰,利息为107929.8元)及从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