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何某某雇请原告修理挖掘机以及更换部分配件。原告依照约定修理好挖掘机以及垫资更换配件。经双方核算,被告指派陈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底,原告催讨款项时,被告亲自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款没付,何某某(727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支付挖掘机材料费、修理费共计7275元。原告向法院出示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报酬共计72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