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文锋与林方义、南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锋,林方义,南献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56号原告:何文锋,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乐成镇上米岙村。被告:林方义,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乐成镇东山南村南云北路*号。被告:南献琴,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乐成镇东山南村南云北路*号。原告何文锋与被告林方义、南献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何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方义、南献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林方义出具借据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方义、南献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方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林方义、南献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林方义、南献琴系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被告林方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林方义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方义向原告何文锋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林方义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未还款,其行为违约。被告林方义与南献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方义、南献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方义、南献琴应支付原告何文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方义、南献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