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丙、吴丁等与宋某某、吴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程某某,吴戊,吴己,吴庚,吴辛,吴壬,吴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戊。被上诉人(���审原告)吴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壬。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癸。上诉人宋某某、吴甲、吴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丙、吴丁、程某某、吴戊、吴己、吴庚、吴癸、吴辛、吴壬诉称,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镇朱某,地号为25-06-01-027,面积45.39平方米的房产,原为1951年吴子等人土改登记所得,当时登记人口为15人(分别为:吴子、傅某、吴丑、吴寅、吴卯、吴辰、陈甲、吴巳、吴午、吴丙、吴未、吴丁、吴癸、吴辛、吴壬)。吴子与吴辰系兄弟关系。吴子、傅某某妇生育有吴丑、吴申、吴酉、吴卯。吴辰、陈乙生育有吴午、吴巳、吴壬、吴辛、吴癸、吴丁、吴丙、吴未(未成年便夭折)。吴午与程某某生育有吴戊、吴己、吴庚,吴巳与宋某某生育有吴甲、吴乙。吴子、傅某某妇及吴丑(未娶妻、也无子女)、吴辰与其妻陈乙(又名陈甲)、吴午、吴巳已死亡。争议房产早年吴子、吴辰兄弟分家时分给吴辰。1991年,因故被错误登记至吴巳(误名吴戌)名下,登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第15615号。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义乌市人民政府对该房产颁发的第15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1025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注销了第15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吴申、吴酉、吴卯三姐妹因父亲分家析产原因对争议房产本不享有权某,同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了权某放弃的声明。原告认为,各原告及被告或原本系房产的共有权人或因继承等原因均系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在原有错误房产登记被撤销的情况下,为防止纷争,需要进行确权认定,并依此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现起诉要求:1、确认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镇朱某,地号为25-06-01-027,面积45.39平方米的房产为原被告共有财产;2、确认原被告所享有该房产的份额:吴壬、吴辛、吴癸、吴丁、吴丙各占七分之一;程某某占五十六分之五,吴戊、吴己、吴庚各占五十六分之一;宋某某占二十一分之二,吴甲、吴乙各占四十二分之一。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程某某、吴戊、吴己、吴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份额。原审被告宋某某、吴甲、吴乙答辩称,吴巳父亲于1976年去世,母亲于1988年去世,朱某留下小套祖某,原告中大部分居住在杭州,也跟义乌的人常联系。为什么20年都不提出房产继承?1988年这套房某曾某某给吴亥,吴亥还去办过房产证,但没有办下来。吴巳母亲去世前住在吴癸处,老人临终前把祖某房契交给吴癸让转交给吴巳,在老人眼里,什么样的东西要里外三层包着送给吴巳吗?这难道不是老人的遗愿吗?在那个年代的义乌,难道还要求不识���的母亲写个遗嘱、做个公证吗?吴巳做人是堂堂正正的,他的一生为党为人民做了巨大的贡献。吴巳去世后,留有遗嘱,义乌的老房某,继承情况是他的两个儿子占三份,弟弟的儿子吴筱某某二份,并不象有些人说的独吞。从吴巳的为人来看,不可能在父母去世后,其他兄弟姐妹不同意的情况下办证,而是在其他人放弃的情况下同意他办证才办的。吴巳有写日记的习惯,他留下来的日记一共有22本,其中关于义乌房产的事情也有记载,清楚的说明他在世时,原告同意吴巳继承祖某的事实。2002年原告五个姐妹去四川旅游时,吴巳问过大姐:“房某怎理?”,大姐说:“房某给中江”,这是二姐吴丁转述的原话。被告要求吴丁到场,她是受党多年教育的���党员,一辈子为人师表,被告不相信她会为了钱放弃自己的尊严。当时的朱某村长楼立科有责任把我们的事情说清楚。本案所涉房屋是吴巳的,原告没有权某来分。原判认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朱某村村民吴子、吴辰系兄弟关系。吴子、傅某某妇生育有吴丑、吴申、吴酉、吴卯。吴辰、陈乙(又名陈甲)生育有吴午、吴巳、吴壬、吴辛、吴癸、吴丁、吴丙、吴未(未成年便夭折)。吴午与程某某生育有吴戊、吴己、吴庚,吴巳与宋某某生育有吴甲、吴乙。吴子于1958年去世,傅某于1968年去世,吴丑(未娶妻、也无子女)于1967年去世,吴辰于1976年去世,陈乙于1988年去世,吴午于1994年去世,吴巳于2003年左右去世。1951年土改时,以吴子为户主经确权取得座落于原���乌县义东区廿三里乡朱某村(现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朱某村)的房屋二间(登记四至为:东楼福林屋,南天气八尺,西王福妹屋,北吴汝芳屋),当时登记人口为十五人,即为:吴子、傅某、吴丑、吴寅(吴酉)、吴卯、吴某1(吴辰)、陈甲(陈乙)、吴某2(吴巳)、吴某3(吴午)、吴丙、吴未、吴丁、吴某4(吴癸)、吴猫妹(吴辛)、吴某5猫(吴壬)。后在吴子、吴辰兄弟分家时,将上述房屋分给吴辰户。1988年12月5日,由吴巳申请登记,权属依据为原义乌市廿三里镇朱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地籍调权属审核,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17日向吴中某某)江颁发了第15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四至为:东××墙内为界靠楼小禄屋,南与廷文屋墙中为界,西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北本户墙外为界靠汝芳走廊)。原告得知后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6月6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义乌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义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17日颁发给吴某7(中)江的第15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被告宋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浙金行终字第4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10252号《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注销了第15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确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1951年土改时本案所涉二间房屋经确权归吴子、吴辰等十五人共有,但经分家析产,本案所涉二间房屋已归吴辰户所有,即共有人包括吴某1(吴辰)、陈甲(陈乙)、吴巳、吴午、吴丙、吴未、吴丁、吴癸、吴辛、吴壬十人。吴未去世后,其份额应归其父母吴辰、陈乙继承。吴辰、陈乙去世后,其原共有份额和继承所得的原吴未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子女即吴巳、吴午、吴丙、吴丁、吴癸、吴辛、吴壬七人继承。吴午去世后,其原共有份额和继承所得份额应由其配偶和子女即原告程某某、吴戊、吴己、吴庚四人继承。吴巳去世后,其原共有份额和继承所得份额应由其配偶和子女即被告宋某某、吴甲、吴乙三人继承。综上,本案所涉二间房屋应属于本案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对该二间房屋进行依法确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被告关某某案所涉二间房屋应作为吴巳的财产归被告方所有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朱某村的二间房屋(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四至为:东楼福林屋,南天气八尺,西王福妹屋,北吴汝芳屋;原第1561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为:东××墙内为界靠楼小禄屋,南与廷文屋墙中为界,西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北本户墙外为界靠汝芳走廊)归原告吴丙、吴丁、程某某、吴戊、吴己、吴庚、吴癸、吴辛、吴壬和被告宋某某、吴甲、吴乙共有。二、在上述房产中:原告吴壬、吴辛、吴癸、吴丁、吴丙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原告程某某、吴戊、吴己、吴庚各享有二十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宋某某、吴甲、吴乙各享有二十一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原告负担10元,被告宋某某、吴甲、吴乙负担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某、吴甲、吴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吴巳病重期间,几个姐妹同意将讼争的房屋给吴巳,并由吴巳起草了相关的书面材料,经几个姐妹签字后,交由长子吴甲去找当时的村长楼力科办房产证。吴巳遗留的日记也写明了房屋处理的过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丙、吴丁、程某某、吴戊、吴己、吴庚、吴癸、吴辛、吴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吴丙等九人在2003年吴巳病重期间,有无将属于各自所有的讼争房屋份额赠与吴巳。上诉人宋某某、吴甲、吴乙认为,2003年几个姐妹(指被上诉人吴丙等九人)同意将讼争房屋给吴巳,并由吴巳起草了相关的书面材料,经几个姐妹签字后,交由长子吴甲去找当时的村长楼力科���房产证。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吴丙等九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宋某某、吴甲、吴乙未能提供其所称的书面材料,且上诉人提供的吴巳生前日记中也未见记载其兄妹之间签订书面材料的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宋某某、吴甲、吴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1951年土改确权、吴子、吴辰户分家析产及吴辰户相应继承情况,确认各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吴甲、吴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 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