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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与被告蔡某与蔡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与被告蔡某,蔡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蔡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与被告蔡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蔡某书面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贷记卡。申请额度为1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核准被告办理额度为1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签署了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卡后,被告蔡某多次消费及取现,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己欠透支款本金9997.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蔡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9997.44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长城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贷记卡领用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帐户利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申领了长城贷记卡,尚欠透支款9997.44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手续费计人民币9997.44元及利息、滞纳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97.44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