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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颊某某与林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颊某某,林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颊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林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颊某某为与被告林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颊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林某经被告黄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须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后,被告林某未予偿还,被告黄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林某立即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某立即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经被告黄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黄某某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颊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鲍金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