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吴某。被告:龙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起诉称:吴某与龙某于2007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龙某两次离家外出,自2008年7月出走后至今音讯全无。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与龙某离婚。二、要求龙某退还聘礼金20000元。庭审中,吴某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主动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与龙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建德市梅城镇洋程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龙某自2008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某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吴某与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2008年7月,龙某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吴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龙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龙某自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吴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