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建德市,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建德市(以下简称教育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13时25分许,在建德市××街道康安路与新安东路交叉口,高某某驾驶被告教育局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我丈夫寿某星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及寿某星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15.42元,并经司某某定构成为十级伤残。另据查,被告教育局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教育局赔偿。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教育局再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2575.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对上述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时间、伤情以及治疗经过。证据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215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以及加强营养。证据材料四:杭州中正司某某定书出具的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49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证据材料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证据材料六:户口本、建德市金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居民户口,在建德市金氏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是24000元,月收入为2000元,因事故使其造成了误工损失以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材料七: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a×××××号轿车系被告教育局所有,驾驶员高租房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为被告教育局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教育局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系我局所有,高某某系我局驾驶员,是为我局履行职务。因我局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127.98和护理费11290元,共计43417.98元。被告建德市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教育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2127.98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证据材料二:原告王某某和其丈夫寿某某出具的收条七张。证明被告教育局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129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证据材料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教育局为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但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相符。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667号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实际住院天数为118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误工期限为332天;营养补助天数70天;医疗费中50.10元为非合理用药。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建德市、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无需过长的护理和误工时间,要求以司某某定确定的期限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已准许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相关护理、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某某定的请求,故应司某某定确定的相关意见为准,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伤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保险××提出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被告保险××提交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该两份司某某定对原告的伤情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两被告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不能正确反映原告就医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救治经过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100元。(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合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六)被告教育局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医药费是否合理以司某某定为准;对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应分项理赔。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该三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教育局为原告治伤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以司某某定结论确定的范围为准。(七)原告及被告教育局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3月28日13时25分许,高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往北行至建德市××街道康安路与新安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寿某星(原告丈夫)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寿某星(另行解决)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及寿某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螺旋型粉碎性骨折。经司某某定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轿车系被告教育局所有,高某某系为被告教育局驾驶车辆;被告教育局于2009年1月为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77.88元(已剔除非合理用药50.1元);住院治疗118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1770元;护理期限为118天,按1人每天59.77元计算,护理费为7052.86元;误工费期限为332天,按每天66.6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134.4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标准计算,为492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557.18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德市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3417.9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某某驾驶被告教育局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丈夫寿慧星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王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寿慧星、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所遭受的合理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高某某系为被告教育局驾驶车辆,故因由被告教育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教育局为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寿慧星(另案解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中已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外延中,且作为受害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被告保险××的赔偿责任做出选择,原告要求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故保险××的该相应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保险××应予以支付。寿慧星已对其受到的财产损害赔偿不要求与原告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分享赔偿数额,表示先全部满足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其该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121557.18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教育局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3417.98元,故应由保险××再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78139.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78139.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4元,被告建德市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