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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该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