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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汪某甲。原告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5日,在武康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由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现在已分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汪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5日,在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名汪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170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8.19结案日期:2010.10.1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钱某被告:汪某甲简要案情: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5日,在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名汪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意见: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