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丽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浙江××有限公司与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龙××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寿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下称正基××)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月14日,原告正基××(其前身为缙云县飞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的新厂区,双方签订《康某某新厂区工程某造协议书》一份,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在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款50%支付工程款,余款由乙方(即原告)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被告付清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完工付清工程款后失效。原告方代表江某某与被告方代表徐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第十三条约定:工程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07年4月前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曾某某支某某告工程款共计1810000元。2008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对1、3、4号厂房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原告据此自行制作结算书,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91800元;被告则另行制作结算书,认为工程款已超付。因双方均未在对方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经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对涉案工程甲工程款提出鉴定申请,委托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浙大建鉴基字(2009)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3、4号厂房某某造价为l891374元。据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83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某造协议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据鉴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1891374元,被告已支付1810000元,尚欠8137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13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款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因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应以最后所盖公某为准,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工程款已超付并对鉴定报告中所列的桩护壁等工程量提出异议,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8137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鉴定费28370元,合计34050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4305元,被告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45元。宣判后,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根本无本案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康某某新厂区工程某造协议书”。“缙云县飞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基××的前身“缙云县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某系,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被上诉人的法人委托书,在协议书上更没有盖过被上诉人的公某,“缙云县飞云建筑工程公司”是江某某虚造的名称。2、原判要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欠款81374元,是有失事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1号、3号、4号厂房某某造价1891374元,应减去事实没有做的工程量,1号厂房有无桩护壁差值40807.20元,1号、3号、4号厂房1-2合计价为16897.58元,1号、3号、4号厂房伸缩筋皮偷减钢筋量28566元,累计应减去86270.78元,按事实计算1号、3号、4号厂房某晓阳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805103.21元,而上诉人早已超额支付到181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由上诉人打印,至于名称出现不一致,这是属于笔误。江某某是被上诉人公司某某代理人,代理上诉人一切施工管某某作,上诉人对主体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2、对于工程乙题,本案工程量进行了相关鉴定,对一审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上诉人未提出另行鉴定,对工程量是明确的,对厂房桩护壁计算问题,上诉人提及的计算依据纯属其自行计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如下证据: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企业档案查询、施工图纸各一组,证明主体不符,对桩护壁没有做的事实。浙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档案的查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施工图纸看不出双方有签单的确认。浙江××有限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施工许可申请表各一组,证明公司授权江某某为本公司代理人;在工程简要说明中双方有签字盖章,确定上诉人厂房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假的,2006年1月14日其与江某某个人签订合同。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桩护壁是否做过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4日签订《康某某新厂区工程某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协议书上虽以缙云县飞云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代表乙方出现,但该协议书上所盖公某为缙云县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为缔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支付81374元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工程量的结算未能形成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所得款项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