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婷,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孙乐婷,女,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马忠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智刚,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68号西安市经贸大楼11层。负责人赵军,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原告孙乐婷诉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姬武斌驾驶陕xx号x路公交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医院东侧,该公交车右侧车身将在慢行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乐婷驾驶的电动车及后座乘客张春珍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驾驶员姬武斌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所载乘客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5365元、护理费1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741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与驾驶员姬武斌属于雇佣关系,因驾驶员姬武斌有重大过失,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以每次事故发生为限,不是以每一个人为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理赔共计一万元,由于本次事故医疗费已超过一万元,故原告现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姬武斌驾驶陕xx号x路公交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医院东侧,该公交车右侧车身将在慢行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乐婷驾驶的电动车及后座乘客张春珍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姬武斌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庆安集团公司医院,经诊断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搓裂伤;3、头皮血肿);二、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4589.02元,此款已由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误工费2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按照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按100元为宜。4、毁损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因被告西安巴士有限公司未尽到保护现场妥善保管被撞物品的义务,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以及存放费用过高已超过车辆本身价值,考虑电动车原价2334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近一年,故本院酌情考虑应为损失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15元。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学期奖3000元、护理费1839.08元、营养费450元、毁损衣物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因相关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故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人民币共计4515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安庆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嘱、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告孙乐婷工资条、电动车购买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姬武斌驾车将原告孙乐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至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西安巴士有限公司认为驾驶员姬武斌与其属于雇佣关系,因驾驶员姬武斌有重大过失,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驾驶员姬武斌驾车行为应属其履行在被告处工作的职务行为,且姬武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并不影响被告承担赔偿之责任,被告可依法行使追偿驾驶员姬武斌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只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孙乐婷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赔付原告孙乐婷误工费2365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合计40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乐婷承担65元,由被告西安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琪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