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8月26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现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终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7月3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09年8月2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秦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各50000元,并各出具了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秦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鲍明成助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