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甲、王某某等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村×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村××组,傅丁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丙。傅乙、傅丙的法定代理人傅甲。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傅村。诉讼代表人傅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村××组,住所地义乌市××傅村。诉讼代表人傅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丁。上诉人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村委)、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村××组(以下简称下××组)、傅丁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共同起诉称,其四人系一户家庭,户主为傅甲。2007年12月3日,其所在的下××村委根据本村常住人口,向本村村民以每人114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征地款。下××村委向下××组下发征地款,由村民小组发放给小组村民。2007年12月3日,下××组向小组成员发放征地款,而其四人作为小组成员却未能享受。小组负责人傅丁拒不发放征地款给其四人,请求法院判令下××村委、下××组、傅丁共同支付其征地款共计人民币45600元。下××组、傅丁共同答辩称,傅甲在起诉状上未写明他们原来的身份情况。傅甲户在起诉状上写明2007年12月3日村里向本村村民以11400元/人发放征地款,没有依据。傅甲户作为下傅某村民而未享受征地款是因为傅甲侵占了下××组的集体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系同一家庭户成员,傅甲为户主,四人系下××组成员。傅丁系下××组组长。2007年12月3日,下××组向本组村民以每人11400元的标准按户发放征地款。但未向某忠明户发放。另查明,傅甲于1994年至2004年间任下××组出纳,其离任后有2000年义乌市政建工作组结算余额54857.2元未移交给下××组。原审法院认为,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作为下××组成员,依法享有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下××组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小组村民以每人11400元的标准按户发放征地款的事实清楚,下××组应当向某忠明、王某某、傅乙、傅丙以同样的标准发放以上款项,共计45600元。因征地款系由下××组发放给小组村民,故下××村委、傅丁不是该债务关系的承担责任主体,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对下××村委、傅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傅甲离任下××组出纳一职后有经本人签字确认的2000年政建工作组结算余额54857.2元未移交,下××组亦辩称因此扣发了其户的征地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系同一家庭户成员,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混同,且下××组系按户发放征地款,故下××组的上述抵销行为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下××村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负担。宣判后,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傅甲担任小组出纳期间,所有帐目均由傅己管理,款项也都是通过银行帐户往来,不存在2000年义乌市政建工作组结算余额54857.2元未移交的事实。二、即使存在上述款项,该款项与其要求支付的征地款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抵销的法律规定。三、即使能够抵销,也只能抵销傅甲的份额,不能抵销王某某、傅乙、傅丙三人的份额。四、2000年义乌市政建工作组结算余额54857.2元系由傅己与傅甲共同确认,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审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下××组、傅丁共同答辩称,一、结算余额54857.2元的书证系在村两委监督下转交下来的。二、傅己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依法选举产生的是傅甲、傅仁益。三、傅甲经手小组款项可以从银行帐目中得到证实。四、傅甲也承认侵占了小组的款项,但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五、其发放的系小组集体积累的款项,包括被傅甲侵占的部分,且是按户发放,依法可予抵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下××村委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甲作为下××组的出纳,向市委整建下傅某工作组书面确认小组集体帐户结算余额54857元,其虽在二审中陈述系按照镇干部意见确认的空帐,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帐目款项54857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小组财务移交时仅移交了该书面凭证而未移交相应款项,应由负责管理小组帐目下款项的出纳傅甲向下××组依法承担款项清偿的民事责任。若其不按时足额清偿,则有损下××组全体成员的集体利益,而本案涉及的下××组发放的款项同为小组集体收入,下××组经集体讨论后对傅甲户四人应发款项予以抵扣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傅甲、王某某、傅乙、傅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