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阳春市威X邦木业有限公司与恒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威X邦木业有限公司,恒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58号原告阳春市威X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庆。被告恒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鹏。上述当事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庆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鹏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中密度纤维板,交付货款金额共计7478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余额5478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委托广东从X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l2月l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通知函,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4780元;2、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O年6月18日,利息为69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中纤板价格表、对帐单、催收欠款通知函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中纤板价格表与本案无关,且无被告公司签字或盖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自相矛盾,其标明的对账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但原、被告间业务往来却发生于2008年,且金额也与本案不符,虽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但签字只有月份及日期,未明确是哪一年,故不能证明是发生在2008年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上未注明日期,且被告在法院通知之前从未收到过此通知书。另外,双方没有对利息做过任何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密度纤维板。双方以口头约定或传真作为交易确认方式,货到一周内付款。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中密度纤维板400片,2008年11月22日,原告分两个型号向被告交付中密度纤维板各260片、800片,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余款。对于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2008年11月21日、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本金共计74780元,被告尚欠金额54780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予以确认,但对货款价格不予认可,并认为在价格待定的情况下利息亦无从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送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付利息的责任。关于本案货款价格的问题,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中纤板价格表及对帐单,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自相矛盾、对账日期(2007年12月28日)早于业务往来的时间(2008年),由于此《对账表》标题“阳春市威X邦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份对账表”已注明年份,而表格内容注明的货物规格、交货日期、交货数量及价格均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表相符,且此《对账表》有被告公司人员12月3日的签名确认,综合以上因素,可以确认此对账表右上角之“对账日期”(即2007年12月28日)为笔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价格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O年6月18日,利息为696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应从付款条件成立的次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阳春市威X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4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恒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江明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