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毅,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摆放在其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挡住了被害人易某、魏某租住的房门口。因被害人魏某将摩托车挪开时碰坏了挡雨板,被告人王某与二被害人发生了争执。次日约22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名叫王某甲的用钢管朝被害人易某身上乱打一阵,随即三人逃离现场。二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魏某、易某被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医院诊断材料、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赵毅辩护称:被害人碰坏被告人王某的摩托车挡雨板引发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将摩托车摆放在其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挡住了被害人易某、魏某租住的房门口。因被害人魏某将摩托车挪开时碰坏了挡雨板,被告人王某与二被害人发生了争执。次日约22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名叫王某甲的用钢管朝被害人易某身上乱打一阵,随即三人逃离现场。二被害人伤后到桂林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广西荔浦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被害人魏某的伤情:1、双前臂、右耳后刀刺伤;2、右面部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刀伤)。被害人易某的伤情:1、头皮裂伤;2、右上肢皮肤软组织刺伤;3、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裂伤。经广西荔浦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魏某、易某被损伤程度为轻伤。2006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之父赔偿被害人魏某、易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魏某、易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按协议规定再次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易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伤害;2、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鉴定材料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和被伤害程度;3、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赵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