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与李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李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673835,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22110,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孙甲诉被告李某某、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玛莉××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委托代理人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春建乡下高某驶往春江街道上班途中,由西向东途经23省道1km+500m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3月及2010年5月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16天,医疗费合计145629.6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承担40000元,原告厂方支付1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玛莉××连带赔偿原告211123.47元,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玛莉××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玛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58537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23.2元、检测费100元、拖车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1123.8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211123.87元;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玛莉××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5、医疗费发票1组(其中两份住院发票为复印件)、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8、拐杖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检测费和拖车费10、工资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1、户口簿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富阳市春建乡春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2、单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工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万信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替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0元,另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41.95元。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除支付30000元现金外,被告还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41.95元。被告玛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玛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按470天计算,对标准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拖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超出了交强险限额,被告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甲提供的证据1、2、3、4、6、10、11,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对有原件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用血互助金不予赔偿,对两份发票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三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浙江万信纸业有限公司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发票只有一份金额为130元的发票是正式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130元的发票予以认定;证据9,三被告质证后对检测费不予认可,对拖车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二份发票均系非正式发票,但鉴于三被告对其中的拖车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拖车费60元予以认定;证据12,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不在富阳城区,不能作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三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所提供证据的认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孙甲、被告玛莉××、中华××财保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3月1日23时20分许,原告孙甲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春建乡下高某驶往春江街道,由西向东途经23省道1km+500m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累计1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6471.62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41.95元),其中医疗费110000元已由原告工作单位浙江万信纸业公司支付。2008年3月28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08)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0)法鉴字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受伤行动不便,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拐杖),因车辆受损支付拖车费60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470天。二、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玛莉××,2007年4月5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通知,对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该通知同时规定: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除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金外,另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41.95元,被告中华××财保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三、原告孙甲从2006年2月开始即在浙江万信纸业有限公司乙作,并从2007年1月开始至今在××信纸业××司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与其妻子吴某某于1997年8月2日生育女儿孙桂某,于2001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孙乙。原告父亲孙丙于1942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周某某于1946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人,现均已成年且均建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甲夜间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的动态情况,以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设有禁停标志控制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也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玛莉××作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的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天×116天)、护理费8700元(75元/天×116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537元(68元/天×860天),鉴于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协商确定为47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1960元(68元/天×47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在浙江万信纸业有限公司乙作并已参加社会保险,故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123.2元(女儿16683元/年×14年×1/2×20%+父母7375元/年×28年×1/3×20%),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9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属必然,且在原告定残时原告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原告女儿均尚未满18周岁,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根据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比本院核实的数额42263.6元【(16683元/年×9年+16683元/年×11年×1/3)×20%】要少,其缺少部分,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471.62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41.95元但已扣除原告工作单位支付的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3196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23.2元、拖车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物质性损失215828.8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总损失219828.82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在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306.7元【(原告物质性损失215828.82元-被告中华××财保应赔122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31841.95元(支付现金30000元、垫付医疗费1841.9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玛莉××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甲经济损失12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孙甲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甲其余经济损失3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缓交),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孙甲负担36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