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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17日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蔡某某提供担保。后郑某某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代被告向郑某某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由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5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17日向案外人郑某某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代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郑某某偿还了1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郑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原告追偿后,仍未支付代偿款的,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某代偿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