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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富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富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6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富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富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富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3日,被告富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23日前归还,由被告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赔偿金及逾期利息2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富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富某某、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富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段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某某、段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富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该款定于2009年7月2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还,则本人自愿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元整(大写:贰仟元整)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地为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被告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富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段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富某某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赔偿金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某某返还赵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富某某负担,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