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为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1989年4月被告携带刚出生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十余年。期间经我村组干部、亲朋多次规劝,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16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1989年元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1989年4月被告携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查明事实中,被告于1989年4月带孩子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节,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与被告之兄杨良娃的谈话笔录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989年4月被告带孩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二十余年,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