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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陈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来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陈某某、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2个月,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00元,合计77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7日,两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高某某归还来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此款限陈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陈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陈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