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1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庞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3月1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综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着,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