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遵义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13242-9。法定代表人:吕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赵仁,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至2006年被告尚欠我单位工程材料款802,600.00元。我单位自双方形成欠款以来,连续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等多种理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近一段时间,我单位为催要此笔欠款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大量的欠款严重影响了我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我单位的经济利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明细账六份,证明2003年原告盖通潭小区时,向被告预付的建筑材料款,截止到工程结束,多付了802,600.00元被告未予返还。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03年起原告承建通潭小区时,向被告购买建筑材料,采用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截止到2006年被告有802,600.00元的建筑材料未给付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材料款802,60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全额给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6元,由被告吉化江城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丽颖代理审判员 胡玉芳代理审判员 马笑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