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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劳动与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盛家村。投资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装配科科长,负责生产,月工资4058.75元。2010年3月9日,老板王乙告知原告次日生产606型号产品100套发给客户,同时也通知郭某某厂长(2010年3月1日进厂)。因郭厂长的介入,被告装配科工作职责发生变化,原告负责ie事务,不再负责生产,由黄某某负责生产,原告当天就将老板交代的事情传达给黄某某。但是第二天早上老板接到客户投诉说产品为什么未交,结果老板电话来辱骂原告,骂得相当的难听,对原告打击太大,致使原告睡不好觉,吃不好饭,精神差,神经衰弱,体质下降,原告因此被迫离职。原告认为:原告工作近三个月,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9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29小时(17:30至21:30)、休息日加班168.5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322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76.25元(4058.75元×3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2029元;3.支付加班费11394元(3154元+8240元);4.补缴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3月的五项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签名及手指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如经鉴定确定合同不是原告捺印,二倍工资的支付也应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准。原告未提前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考虑到各方面原因没有制裁原告,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装配岗位已申请了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辞职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遭被告老板毒骂被迫离职的事实;(2)原告及其他员工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份考勤卡记录表各一份(打印件),被告行政科以电子形式发放给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3)原告自行记录的加班时间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宁某德利福洁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宁某德利福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实际上是同一家企业,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2)冯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冯某某在行政科负责劳动合同事宜,该合同原告不是当面签订;(3)准予行政许某某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装配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经准予行政许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辞职原因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在工作上有争执,原告系自己离职。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虽以遭老板毒骂为由申请辞职,但原告并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批准辞职时亦注明为不适应公司环境,故对原告关于遭被告毒骂被迫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证据(2)、(3)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公司保管的考勤,后又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示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自行记录的加班时间,与原告证据(2)有一定出入,应以考勤卡为准,原告考勤卡未记录的日期,因被告未提供考勤,故对原告证据(3)该部分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合同系原告签字或捺印,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冯某某本人书写,且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知情,且与加班费支付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系行政许某某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盖章处的指印是否为原告的指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出具退函,表明经该所痕迹专家检验,因检材指印纹线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作出指痕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对该退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进入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任装配科长,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955元、考核工资500元、职务800元、学历150元、全某奖50元、伙食补贴52元。原告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工资数额为7648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以“遭老板毒骂”为由申请离职并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宁某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就装配工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某,有效期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原告工作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上班120小时,休息日上班168.5小时。后原告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双倍工资额外部分7648元及补缴2010年1月至2月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明该劳动合同系原告签字或捺印,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648元。原告系以“遭老板毒骂”为由申请辞职,但并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辞职理由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单位的装配工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经宁某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某,原告系装配岗位科长,亦可适用该工时制度。故原告在职期间上班时间虽超出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但应以年为周期进行综合计算加班时间,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三个月,且系原告自行提出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支付原告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648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水××器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君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人民审判员  冯友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