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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15万元,合计人民币27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齐慧霞审判员王秀锋人民陪审员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杰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