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范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阙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陈某某、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以种金针菇为由向某告下属的黄沙腰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阙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2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9‰,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阙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537.62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止;剩余本金18462.38元未归还,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462.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收贷收息凭证;5、欠息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阙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以及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欠息情况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黄沙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阙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阙某某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62.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陈某某、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