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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70号原告: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山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绍兴县××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6447-x。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齐贤镇曙光居委会98-1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原告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司、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订立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低弹单面绒,实际货款总计为346202元。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尚有146202元货款未付给原告,并于当日开具给原告转账支票一份,面额为146202元,原告去银行进账时被银行告知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此后,原告又就剩余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另因被告绍兴县××司系被告徐某某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故要求其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46202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司于2010年8月8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弹单面绒,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计货款34620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约定所欠货款于同月28日结清。同年12月22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46202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原告才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绍兴县××司系由徐某某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承诺书一份、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应当确认有效,绍兴县××司尚欠原告货款146202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绍兴县××司系由被告徐某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当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司应支付给绍兴县××龙针××有限公司货款1462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494元,由绍兴县××司、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