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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卫平。委托代理人:于洁。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嘉里华丰住宅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截止目前为止,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3714.36元。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无论任何原因,买方必须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前所供全部货款。2009年10月30日之后所供砼款,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供货时即时结清,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买方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按期付款承诺,卖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和补充协议中规定“未付金额的违约金按当月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413714.3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92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计算);3、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结算单及支付凭证各2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37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779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5.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3961.5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