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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莫某在本市下城区漾河公寓8幢1单元404室被害人孙某甲玩耍时,窃取了被害人孙某甲的单元楼防盗门钥匙和家门某。2008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莫某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先后7次使用事先窃取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孙某甲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270元。201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再次持钥匙至被害人家欲盗窃时,被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和解协议、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钱  向  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