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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三××厂,住所地:三门县××区(马湖洋)。负责人:吴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起诉至本院,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三××厂享有的坐落在三门县××区(马湖洋),土地使用证号为三国用(2008)字第00138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10)台三商初字第8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三××厂因需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双方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口头约定借款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庭审时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独资企业的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被告三××厂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并且有被告的负责人吴某某的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该证据来源于三门县工商局,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9日,被告三××厂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的负责人吴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写明了借款的起始日期,但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讨情况下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厂归还给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