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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某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购买P0S系统(超市收款机)一套,并于当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前付清欠款147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47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林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47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4700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友对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