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甲与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马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郑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原告章甲与被告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郑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星星港湾花园的琴海居13幢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琴海居××室)。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该房至今未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琴海居××室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有婚外恋,并致怀孕。第二,原告承诺补偿被告30万元,现仅付了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该房确权,必须一次性付清补偿款24万元,否则,不能确保补偿。第三,原告在诉讼中付清了房屋贷款,这笔钱实是原告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琴海居××室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92130元。2、中国建设银行杭州西湖支行个人住房贷款费用明某某1份及贷款结清通知单1份、还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购买琴海居××室时某某行贷款368000元,此贷款已由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还清。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琴海居××室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在离婚时曾口头约定,原告付清补偿款后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1份并附录音书面材料2份,其中一份是被告与叶乙妇女主任卢某某的电话录音,另一份是被告与沈畈村妇女主任章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婚外恋,并致怀孕,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一个月就结婚,并于今年五月生育一女。2、浙江省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淳安县姜家镇沈畈村的章甲与成乔某某妻于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录音光盘充其量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录音内容无法确认,同时,原告有无婚外恋与本案所有权确认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中的姜家镇沈畈村章甲与本案郭村乡叶乙章甲无法确认是同一人。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房产确认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月28日生育一子章乙。2009年7月,原、被告购买了琴海居××室房屋一套,房价为460130元,首付款92130元,余款368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贷款。当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章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今后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三、财产分配:双方在琴海居××室的房某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五年内付给被告300000元。此后,在2009年12月,原告分次付给被告60000元,尚某24000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琴海居××室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还清了琴海居××室的尚某购房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琴海居××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00元,五年内付清。对此约定,原、被告没有争议,并且已在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另外,琴海居××室的剩余购房贷款已由原告还清,故琴海居××室的产权应属原告所有是明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琴海居××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房产登记手续应在原告付清300000元补偿款后才可以办理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星星港湾花园的琴海居13幢201室归原告章甲所有。二、驳回原告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2元,减半收取4101元,由原告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