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水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水根。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雨根。辩护人徐水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水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水根及辩护人马雨根、徐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水根驾驶超载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东路叉口,与沿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驾驶员吕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水根在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水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水根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水根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水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不明确知道已经发生事故,且系怕遭遇外地人敲诈才不停车并直接驶离现场,故不是肇事后逃逸。两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徐水根驶离现场时不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且系怕遭遇敲诈而不停车查看,故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水根驾驶超载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东路叉口时,由于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吕某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水根在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停车查看,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直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水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水根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吕某丙的家属赔偿款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让徐水根驾车载八九吨重的草皮到嘉兴,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过一路口时,其从副驾驶室发现由南往北过来一辆电瓶三轮车,其叫了声“车子”,徐水根马上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但没有停车,其看徐水根没有停车,就问“会不会有事”,但徐水根支支吾吾不回答,其就不问了,后行至海宁地界,徐水根说后面跟了一辆面包车并让其看看,到嘉兴时其发现徐水根表情很紧张,不停出汗等事实;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与吕某丙等四人各自骑一辆电瓶三轮车从乔司前往临平水果市场,其中两人领先吕某丙约200米,其跟在吕某丙后面约20米,途经临东路驶向人民大道叉口时,一辆厢式货车快速驶来,吕某丙避让不及,两车挤在一起,吕某丙的电瓶车翻到,大货车停也不停就开走等事实;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吕某丙因2010年6月27日凌晨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情况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发生事故的两车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6、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吕某丙于2010年6月27日因颅脑和胸部内脏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记录情况等事实;8、被告人徐水根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水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等事实;9、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浙A×××××牌号中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4900公斤等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破获本案及被告人徐水兴归案情况等事实;11、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请求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水根的家属已支付赔偿款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事实;12、被告人徐水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应魏某的要求驾车载八九吨重的草皮去嘉善,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经过临东路叉口时发生状况,其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但为怕外地人难弄、难缠,存有侥幸心理故不停车并直接驶离现场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水根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不明确知道已经发生事故,且系怕遭遇外地人敲诈才不停车并直接驶离现场,故不是肇事后逃逸的辩解;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水根驶离现场时不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且系怕遭遇敲诈而不停车查看,故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水根供认其明知道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怕外地人难弄、难缠,存有侥幸心理故不停车并直接驶离现场,证人魏某、吕某甲亦证实被告人徐水根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并直接驶离现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水根在事故发生后不依法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告交警部门等法定义务,在无任何可能遭受敲诈迹象的情况下,仅以假想会被敲诈为由直接驶离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即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现被告人徐水根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水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水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