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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等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刘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杨甲、杨乙、刘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及其与原告杨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杨乙、刘某某诉称:原告杨乙、刘某某系杨丙父母,原告杨甲系杨丙儿子。201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杨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未予归还。2010年3月17日,杨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杨丙因故死亡。为此,三原告作为杨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乙、刘某某系杨丙父母,原告杨甲系杨丙儿子。201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杨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30000元未予归还。杨丙于2010年5月29日因故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户籍证明、公某某、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登记表、莲都区黄村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杨丙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三原告作为杨丙的法定继承人,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甲、杨乙、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甲、杨乙、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