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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5日,两被告以需向他人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提供模具及产品发票作为抵押,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10日至12日前归还。被告将模具及产品发票从原告处拿去兑钱后,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