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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东峰、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东峰,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东峰,系西安市东峰蔬菜果品冷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增良,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豁口东村。委托代理人何理,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杜东峰、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被告杜东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增良、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所属的灞桥信用社与被告杜东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9万元,期限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东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原告依约定向杜东峰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东峰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17697.46元;2、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1334.87元。被告杜东峰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企业即西安市东峰蔬菜果品冷库借款,并非杜东峰个人,现已自然人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符何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利息清单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每日的罚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人以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不应再要求罚息。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律师费票据为网络在线发票,应当适用服务业定额发票。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所属的灞桥信用社与西安市灞桥区东峰蔬菜果品冷库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东峰为该冷库业主,借款金额为29.9万元,期限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为原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5‰。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东峰借款29.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原告依约定向杜东峰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7月21日被告杜东峰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东峰为西安市灞桥区东峰蔬菜果品冷库业主,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以杜东峰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杜东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东峰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杜东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杜东峰应清偿借款利息117697.46元(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在原告与被告杜东峰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的保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则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该律师费票据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照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杜东峰承担,被告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连带给负责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东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万元及贷款利息117697.46元(2007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二、杜东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334.87元。三、西安宝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8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东峰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