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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吴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吴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4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2天,且如逾期归还每天支付100元,事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600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5月16日止),并赔偿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3年4月2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贾某某人民币10000.00(壹万元),借期2009.4.14到2009.4.16归还逾期每天100元借款人:吴某某2009.4.14”。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7日起在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胡严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