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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公路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温州××公路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与温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公路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温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温州××公路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401、408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温州××公路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建温州大道一期二标、黄龙康城南一、南二市政配套工程、温某某进城口过境公路拓宽工程、大南路道路工程等工程的检测、试验项目,于2007年1月30日与原告订立了《工程检测试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就承建的道路、公路、市政工程的检测、试验项目,全部委托甲方(原告)进行检测、试验。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给予有偿的技术服务;甲方的检测、试验费应依照浙江省物价局(2006)浙价服第177号文件《关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材料试验收费某某》按八折收取;乙方在提取检测、试验报告时某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被告委托的项目的检测、试验义务,并将检测、试验报告全部交给被告单位的翁某谷、徐某某等人收取;检测、试验费总计人民币205900元,按合同规定八折计算为人民币16472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检测、试验费;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试验费款164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有资格提供检测试验服务。4、工程检测试验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5、试验台帐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6)177号文件一份、检测报告三百二十一份,证明检测、试验费总计人民币205900元。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揽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试验费16472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公路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人民币16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温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应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