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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全彬与王王争、王忠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彬,王王争,王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反诉被告)全彬。委托代理人吴军正,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占泉,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王王争,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维斌,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海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王忠安,无业,与王王争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周维斌,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海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2层。委托代理人XX锋,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全彬与被告王王争、王忠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全彬诉称,被告王王争驾驶陕A×××××号轿车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552.80元,并请求对其伤做伤残等级鉴定,按鉴定结果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被告(反诉原告)王王争、王忠安辩称,王王争驾驶王忠安所有的陕A×××××号轿车与全彬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全彬受伤,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同意予以适当的赔偿。同时反诉称,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王忠安所有的陕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对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其已付被反诉人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反诉人退回自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3459.60元、汽车检测费700元、停车费300元,现要求反诉被告全彬赔偿其财产损失3229.80元。经审理查明,王忠安所有的陕A×××××号轿车于2009年4月13日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10年3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王争驾驶陕A×××××号轿车,在氵产河河滨东路水岸东方第五项目部门前与原告全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全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全彬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右颧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颈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11267.50元。其中被告王忠安支付原告全彬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王争所驾驶的陕A×××××号轿车受损后,经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经陕西伊势威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3459.6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王王争、全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全彬于2010年4月以诉称所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全彬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全彬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全彬的面部损伤对其面容美观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伤残等级。审理中,被告王王争、王忠安于2010年7月以上述反诉理由向本院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全彬在唐都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每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陕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陕西伊势威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发票、陕A×××××号车辆检测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王争驾驶王忠安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陕A×××××号轿车与原告全彬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全彬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全彬要求被告王王争、王忠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之医疗费可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每日3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其要求按7天计算不当,应以实际住院的6天予以计算;其要求之陪护费2400元、误工费2000元,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依其实际住院6天并每日按5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计算,其误工期间可按住院6天并在出院后适当延长10天即按16天计算为妥;其要求之营养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考虑全彬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王争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俩的保险人,应依据其与王忠安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忠安已支付给原告全彬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全彬退付被告王忠安。反诉原告王忠安所有的陕A×××××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全彬赔偿修理费、检测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反诉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检测费、停车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反诉被告虽不认可,但又无相反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全彬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但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即应由反诉被告全彬在2000元限额内对反诉原告王忠安所遭受的车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王忠安的其余财产损失,由全彬根据其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对王忠安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王忠安2000元之外的财产损失由全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全彬医疗费112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327.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175.34元;扣除王忠安已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全彬3175.34元,余款10000元直接付给王忠安。二、驳回全彬要求王王争、王忠安赔偿其营养费之诉讼请求。三、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王争、王忠安车辆维修费、检测费、停车费3229.8元。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全彬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王王争、王忠安承担诉讼费500元,本案反诉费500元,反诉人王王争、王忠安已预交,现由反诉被告全彬承担500元。综上,原、被告之诉讼费及反诉费相抵,互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