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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宣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能够保证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宣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应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