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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胶××司、东阳市××胶××司为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胶××司,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东阳市××胶××司,×溪。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东阳市××胶××司为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胶××司起诉称,被告是舟山市定海区佳齐塑胶机械厂(以下简称佳齐塑胶)投资者,该企业于2009年11月18日歇业。2009年4月份,原告向佳齐塑胶购买螺杆,约定价格为26000元,原告在5月13日支付了款项,2009年6月21日佳齐塑胶提供的螺杆不能使原告的机器正常生产。佳齐塑胶要求重新做螺杆,并要求把料筒加以加工,由原告支付6000元加工费,佳齐塑胶承诺保证在2007年7月10日生产出正品,否则退回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到期后,佳齐塑胶仍未能按约履行,而且料筒的加工导致原告的机器无法运做,造成原告52000元机器损失。佳齐塑胶违约后也未按约七天内退回损失及赔偿。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钟某某返还货款32000元并赔偿机器损失5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将供给原告的螺杆做退货处理。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同原件、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舟山市佳齐塑胶机械厂之间存在螺杆买卖关系,且双方约定机器调试不成功,佳齐塑胶应返还货款及加工费的事实。二、收条、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佳齐塑胶支付货款26000元及加工费6000元的事实。三、证明二份,证明佳齐塑胶多次派人员对机器进行调试均未成功的事实。四、提供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钟某某系原佳齐塑胶的负责人,该厂已于2009年11月18日注销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相互应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佳齐塑胶存在螺杆买卖关系,原告向佳齐塑胶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共计32000元,佳齐塑胶多次派人员进行调解均未成功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份,原告向佳齐塑胶购买螺杆一副,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佳齐塑胶支付货款26000元。后因螺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佳齐塑胶双方于2009年7月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注明“2009年6月21日甲方人员先后调试了两天也无法生产,甲方要求拿回甲方公某重新做螺杆。甲方重新做后又把乙方的料筒加工了,料筒加工费由乙方付6000元正。乙方要求在乙方付甲方料筒加工费6000元正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再无法生产出成某某,甲方承诺把前面所有的乙方已付材料费(26000元和6000元)等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公某”。同日,佳齐塑胶职工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货款26000元及加工费6000元。2009年7月6日和10日,佳齐塑胶派人到原告公某调试,开机多次未能调试成功。原告多次要求佳齐塑胶退回货款及加工费无果,诉来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佳齐塑胶因歇业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佳齐塑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可正常使用的螺杆,在重做后,仍无法调试成功,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将货款及加工费退还原告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应向佳齐塑胶返还螺杆。佳齐塑胶系个人独资企业,现已被注销,被告钟某某为佳齐塑胶的原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阳市××胶××司货款26000元、加工费6000元,共计32000元;同时,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螺杆一副。二、驳回原告东阳市××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800元,由原告东阳市××胶××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