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深圳维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深圳维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维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维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27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654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5.17元及50%的赔偿金8270.34元;2、被拖欠的勤工奖金31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5元;3、高温费13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7.5元;4、退还原告被克扣的伙食费1069元及住宿费483.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元;5、被拖欠的夜班补贴5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9元;6、向原告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元;7、向原告退还被罚款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2009年12月28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劳仲案(2009)D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对该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提交的2008年3-1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勤工奖金+夜班补贴等,其中载明勤工奖金是两个月发放一次,每月平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均为基本工资÷8小时÷21.75天×(平日加班时数×1.5倍+周六日加班时数×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3倍)。原告仅对2008年10月工资单以没有签名为由不予确认并否认收到该月工资,其余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举证的2008年3-11月考勤记录,其中记载的加班时数与上述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原告否认该考勤中的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2008年10月有工资入账,数额与工资表中记载一致。原告提交的食宿申请中注明”驻厂员工:我申请在公司用餐√,住宿√,并同意按照公司统一标准在工资中扣除。非驻厂员工(故各办事处员工):公司将发放生活津贴,公司不提供食宿。”原告在驻厂员工的用餐及住宿处画√,并签字确认。原、被告均确认的2008年2-9、11月工资单中原告的生活津贴为0元,扣除餐费及住宿。原告确认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就2008年10月工资提出申诉请求。2010年3月26、28日原告向法院分别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主张工资条中有勤工奖金一项,被告应每月发放。被告主张勤工奖金是两个月发放一次(要做到两个月都是全勤),每个月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2010年3月26、28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3月1日至12月27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记录中的签名为伪造,但考勤记录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故原告要求对考勤记录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且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所称的考勤记录。依据原、被告均确认的2008年2-9、11、12月份工资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10月工资单,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但依据在银行调取的银行转账清单的内容,被告实际上确有支付原告10月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提交的10月工资单,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勤工奖的诉求,原告主张由于工资表中有勤工奖一项,因此应每月支付勤工奖,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结合原告的工资表中有关勤工奖发放情况的记载,被告的抗辩符合实际情况,故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的诉求,不做劳动争议处理,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伙食费及住宿费的诉求,原告提交的食宿申请已经明确表明原告的伙食及住宿由被告负责,应按照约定支付食宿费。原告否认在被告公司内食住,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可认定被告扣除原告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0月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诉求,原告在劳动仲裁没有提出申诉,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撤销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27日克扣的加班工资6317元及经济补偿金1579.25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勤工奖金2740元及经济补偿金685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补贴630元;4、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克扣的伙食费1069元、住宿费483.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元;5、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社会综合保险。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原审时未提供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未尽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工资条上记录的加班时间来认定上诉人的加班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工资条上签名仅能反映上诉人收到了工资,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工资表上记载加班时间的认可。被上诉人有考勤记录就应当提供原始的记录,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加班时间存在异议时,被上诉人不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以工资条上记录的加班时间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上的加班时间一致,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是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上诉人是为了说明这是一个假的考勤记录,上面”蒋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真实的记录。这个考勤记录不是考勤的原始载体,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被上诉人未按2倍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而是要求上诉人进行调休,上诉人要求调休时,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又以工作紧张为由拒绝安排,现上诉人还持有被上诉人发给的数十张调休单,这是被上诉人克扣加班工资的直接证据。一审认定勤工奖系每二个月一发,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两个月发一次勤工奖,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示过,更何况工资条每月都显示”勤工奖金”一项。上诉人除两次请假外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请过其它假,被上诉人没有扣上诉人奖金的理由。勤工奖是对合格出勤的奖励,而考勤本身是以月为单位进行的,勤工奖当然也是以每月为单位计发的。职工的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上诉人的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主张每月30元的”其它津贴”就是高温费,而根据规定高温费每月是150元。上诉人所在的车间是将生产原料进行加热,车间内常年的温度都属于高温状态,根据广东省和深圳市的地方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温津贴。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员工入职指引》不见原件,是被上诉人后来制作的,不能做为扣住宿及餐费标准的依据。《入职程序完备单》并未明确扣费标准和时间,上诉人签名只表明同意扣取试用期内的住宿和餐费,并不代表上诉人已放弃正式员工应享受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刷卡就餐的原始刷卡记录,上诉人无实际就餐,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扣除餐费。上诉人实际根本没在被上诉人处住宿,被上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宿的时间及存在住宿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把管理费当住宿费扣除。关于养老保险,上诉人虽未在仲裁时提出相关诉求,那是因为上诉人不知道养老保险应该按实际工资总收入足额按比例购买,当时不知道这方面的权利被侵犯,所以没提出。上诉人知道该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到一审提出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法院应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被上诉人深圳维X(XX)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3月1日至12月27日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上诉人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据此可确定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勤工奖,但上诉人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勤工奖系两个月发放一次,该主张有工资表证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勤工奖,无需再支付上诉人勤工奖。上诉人要求支付高温费,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提供食宿,由上诉人支付食宿费,上诉人主张其未在被上诉人处食住,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按约定扣除上诉人住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建华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