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某某、陈甲、陈与应某某、陈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某某、陈甲、陈,应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71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郑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应某某,借款从2007年7月16日到2008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6‰。被告陈乙、郑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某某、陈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72.09元(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利息已结清,从200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到2010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8072.09元,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并要求陈乙、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在2007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由被告陈乙、郑苏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以及对借款的期限、利率予以约定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将4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应某某的事实;四、四被告的户口本材料,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应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应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7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应某某贷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06‰,借期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被告陈乙、郑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至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已将利息结清,此后被告再未付息,亦无归还本金。被告陈乙、郑某某对上述债务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应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应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应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乙、郑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72.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郑苏某某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某某、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应某某、陈甲、陈乙、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卢红玉审 判 员 羊秋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慧 百度搜索“”